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(一审、二审) |
分类:从业心得 时间:(2014-11-18 16:31) 点击:614 |
尊敬的审判长: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西宁城东XX建筑物质租赁站的委托,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,本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法庭调查,以及证据材料的质证。现就本案争议事实,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: 关于签单上的人员身份及签字效力问题,2007年原、口头约定,原告把架管、扣件、顶托出租被告使用,并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。从2007年5月到 2007年12月15日结算的租赁费是228425.49元;2008年4月30日原、被告签订了书面的《租赁合同书》,合同约定了租赁方法、租金支付办法、违约责任、租赁价格、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等,从2008年3月15日到2008年12月15日结算的租赁费是 471705.29元;2009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赁费是67519.06元;2010年5月31日结算的租赁费是25426.59元;截止到 2010年5月31日租金合计793076.43元,被告支付了475000元。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这些签单上都没有被告或楼XX的签字认可,全部是与此案无关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,不是职务行为,但是楼XX作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,而这些签字的人系楼XX的父亲,妻子,姨丈都是此项目经理的亲属,虽然没有书面的授权书,但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,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以后以被代理的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签单上的韩XX、楼XX、楼XX由于与该工程的负责人楼XX有着亲属关系,原告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的信任,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。因此本代理人认为,签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,也与此案有关联并不是像被告诉讼代理人所说的与此案没有关联。请法庭予以认可他们签字的法律效力。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,并慎重考虑,依法作出公正、合理的判决。 代理人:蒋xx 黄xx 一审被告败诉不服上诉到中西宁级人民法院。 尊敬的审判长,审判员: 青海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。今天依法出庭,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。 受理此案后,我们根据案件的主张,搜集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,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。下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,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请合议庭采纳。 一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的问题。为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租赁法律关系,被上诉人人提供了《租赁合同书》,一审法院还查明了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情况。而且,自2007年5月起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着,被上诉人出租的架管、扣件、顶托等租赁物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在实际履行着2007年的租赁协议还是其后签订的书面的《租赁合同》。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租赁合同完毕,但上诉人却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。 二、关于上诉人称在租赁清单中签字确认的问题。上诉人称:“乔XX、楼晓侃XX、楼XX”并非上诉人员工,他们的签字不代表上诉人,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楼XX的口头协议并非是职务行为。但是楼XX作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,而这些签字的人系楼XX的父亲,妻子,姨丈,虽然没有书面的授权书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的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被上诉人作为租赁签单上的相对人,韩XX、楼 XX、楼XX由于与该工程的负责人楼颂春有着千丝万搂的关系,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的信任,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,其在签单上的签字应该具有法律效力。 三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折价为72610.50元,显然事实认定不清,证据不足的说法。虽然这是答辩人在一审的时候的主张的折价款,但是这个价款是根据当时市场的价款提出来的,是客观、公平的。一审法院根据“交易习惯”作出判决,并无不当。上诉人对这个价款有异议可以申请物价部门有关机构鉴定。 四、关于合计417309.82元的诉讼请求的构成问题。根据2010年5月31日对账单显示,自2007 年5月到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是318076.43元;还欠扣件24047个,顶托1200套未还,那么在2010年6月1日至 2010年7月31日期间在这24047个扣件,1200套顶托中11066个扣件,1119个顶托产生的租赁费用是12070.36元,其中还有损坏维修费用是817.5.元,合计12887.86元;另外还有扣件12981个,顶托81套损坏无法返还折价赔偿应该是12981个×5.5 元=71395.5元;81套×15元=1215元。合计72610.5元:根据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第九条约定了,为赔偿的部分继续计算租金的协议。这批无法返还的扣件和顶托仍然应该计算租金,即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按照合同约定每个顶托是0.07元,扣件是0.008元。共计 122天。0.07元×122天=691.74元,0.008元×122天=12669.5元,合计13361.24元。综上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合计 417309.82元。 事实上,上诉人自2007年租赁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建筑物,而上诉人却迟迟不支付租赁费,造成被上人经济损失。上诉人在其中多次使用“退一步而言”、“假设”等假设性词语,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诉人一审的主张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:蒋xx 黄xx 2011年2月21日
该文章已同步到:
|